关于民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规定
为统一本院机关审判庭与基层法庭对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规范审判管理,加强监督指导,现根据审判实际,经研究,就本院民商事案件的主管划分提出以下意见:
1、民商事案件以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住所地为主管依据,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城区有固定工作的,以城区工作单位所在地为主管依据;同一诉讼有两个以上被告的,原则上以第一被告依据地或城区工作单位所在地为主管依据。
2、凡一方当事人(包括多个诉讼主体的其中之一的情形)依据地不在本县辖区的民事或商事案件,由机关民事或商事审判庭主管,但在基层法庭辖区内有固定工作的除外。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山林权属纠纷以及劳动争议案件由民事审判庭主管,破产、申请公司清算案件由商事审判庭主管。
4、同一诉讼主体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的,由前一次审理的机关审判庭或基层法庭主管。
5、涉及基层法庭所辖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村委会或所辖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当事人的,由机关民事或商事审判庭主管。
6、基层法庭认为有其他特殊原因不便审理的,可以将案件报请分管立案的副院长指定主管。
基层法庭报请指定主管的民事或商事案件,应当附有提请指定主管的《审批表》,说明不宜由自己主管的理由。分管立案的副院长经审查,认为符合指定主管条件的,可以指令立案庭及时受理,移交机关民事或商事审判庭审理;认为不宜指定主管的,应当指令报送的基层法庭及时受理,自行审理。
7、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由分管立案的副院长会同分管民事或商事审判庭的副院长,根据审判实际商定。
8、本意见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