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案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有关立案工作规定,为规范本院立案工作,明确责任,确保案件质量,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统一由立案庭立案受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各类案件,并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登记。人民法院受理本辖区内的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统一编号。
第三条 对于审查立案的案件,立案时尽可能当日接收诉状,当日审查立案,当日移交,不能当日立案的,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条 审查起诉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一)是否属告诉才处理和轻微刑事案件,而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
(二)主体资格是否明确。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审查姓名、出生年月、职业住所地、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并提交起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经工商登记的,应审查工商登记材料(包括注销、吊销、歇业、变更等材料);经组织批准的单位应审查批准材料;
(三)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明确,有多个被告的,应审查对各被告的请求是否明确;
(四)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按各类案件举证须知内容审查)证明。
第五条 审查强制执行的立案申请:
(一)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二)审查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当事人应提交由原承办人开具的生效证明);
(三)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是否明确;
(四)审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五)审查是否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法律文书应当提交原件。
第六条 审查再审、申诉(申请再审)案件:
(一)再审案件是否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二)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原审法律文书是否已生效,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有新的证据。
第七条 审查诉前保全、公示催告的申请内容:
(一)诉前保全的申请是否属情况紧急,申请人是否属利害关系人;有否提供财产担保,利害关系人之间是否具有给付内容,保全财产是否在本院辖区内;
(二)对于公示催告的申请,应审查票据是否遗失、被盗或者灭失,票据中的支付金额银行是否支付,是否属本院管辖;
(三)支付令申请的支付金额是否在本院规定的范围之内;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否送达债务人。
第八条 对各类诉状及申请书审查的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当日立案收费;诉状及申请书格式内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当事人按规定格式重写;缺少证据或相关材料的,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
(二)不属本院管辖或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告知当事人到信访室咨询;
(三)对本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支付尚未生效的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或申请再审、申诉的,通知当事人生效后再申请执行或申请再审、申诉。
(四)对不符合立案条件,起诉人经口头答复后仍坚持起诉的处理:
1、刑事自诉、申诉(再审申请)案件,在十五天内书面通知不予受理;
2、诉前保全案件,在四十八小时内书面通知不予受理;
3、公示催告案件,在七天内裁定驳回;
4、其他各类案件在七天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条 庭长、院长对案件受理的审批制度,除刑事公诉案件外,其他各类案件的立案由庭长审批,个别需报请院长的,由院长审批,未经庭长、院长审批,不得移送给承办庭或承办人。
第十条 立案人员在立案的同时,向起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诉讼须知,向申请执行人发送申请执行人举证责任须知。
第十一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庭的立案处理:
(一)对本法庭辖区内的民商事案件,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及收费;不符合条件的,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九条处理。
(二)对本法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第十二条 案件的合理分流制度。根据本院各庭案件管辖分工的若干规定,已受理的案件由立案庭分配给各承办庭,个别需调整的案件,由立案庭庭长签署意见,报主管院长审批,各承办庭对分配的案件不得推诿,确实疑难或有回避等其他情形的,报主管院长审批指定。
第十三条 受理的案件移送交接制度。立案庭立案后,应尽快将卷宗材料移送各承办庭接收,并做好签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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