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省 天 台 县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被告:东方尚雅(北京)文化有限公司,曾用名东方尚雅(北京)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99624206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村西5号厂房(谷仓科技孵化器2051号):
本院受理原告朱益蔚与被告北京一夫尚唐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尚雅(北京)文化有限公司、王刚、张俊敏、倪庆云、关荣林、北京浩成尔科贸有限公司、郑浩哲、裴成月、厉海笑、熊守信、徐挺强、许玲玲、朱平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0)浙1023民初346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朱益蔚起诉:一、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2.5”火灾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医疗辅助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轮椅费、诉讼材料复印费等损失合计3491596.09元(不包括2018浙1023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在天台县人民医院、浙二医院的医疗费4446067.56元)。开庭前发生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在本案中主张。其他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另行主张。二、判决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的方式,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20年 9月11日上午8时30分在第一法庭开庭审理本案,逾期将依法判决。
特此公告。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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