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天 台 县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王喜祥(232326195607132956):
本院受理原告鲍作年诉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9)浙1023民初1971号判决书,本院判决:一、王喜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小元货款11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王喜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小元保全申请费177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沈小元负担150元,由王喜祥负担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的方式,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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