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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3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公告

浙 江 省 天 台 县 人 民 法 院

     

被告:东方尚雅(北京)文化有限公司,曾用名东方尚雅(北京)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99624206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村西5号厂房(谷仓科技孵化器2051号):

本院受理原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赤城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北京一夫尚唐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尚雅(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浩成尔科贸有限公司、海南泓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厉海笑、熊守信、徐挺强、朱平宰、许玲玲、王刚、倪庆云、关荣林、郑浩哲、张俊敏、裴成月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1023民初2422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由被告北京一夫尚唐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尚雅(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浩成尔科贸有限公司、厉海笑、熊守信、徐挺强、朱平宰、许玲玲、王刚、倪庆云、关荣林、郑浩哲、张俊敏、裴成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赤城街道办事处垫付款人民币27302354.1元。二、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北京一夫尚唐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尚雅(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浩成尔科贸有限公司、厉海笑、熊守信、徐挺强、朱平宰、许玲玲、王刚、倪庆云、关荣林、郑浩哲、张俊敏、裴成月负担。三、驳回原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赤城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70元,由原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赤城街道办事处负担8270元,由被告北京一夫尚唐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尚雅(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浩成尔科贸有限公司、厉海笑、熊守信、徐挺强、朱平宰、许玲玲、王刚、倪庆云、关荣林、郑浩哲、张俊敏、裴成月负担1816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的方式,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C:\Users\Administrator\Desktop\天台公章.png特此公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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