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天 台 县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张永鹏(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杨家店村第7组):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与被告张永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1023民36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限被告张永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保险金损失2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张永鹏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的方式,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O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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