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102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公告
浙 江 省 天 台 县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邰燕兵(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891220683X,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马厂镇新安村小周组14号):
本院受理原告天台县飞鱼健身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群、邰燕兵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102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天台县飞鱼健身有限公司与被告邰燕兵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飞鱼健身承包经营协议》以及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由被告邰燕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台县飞鱼健身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天台县飞鱼健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20元、保全申请费436元,合计人民币856元,由原告天台县飞鱼健身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邰燕兵负担6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的方式,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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