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23民初312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434696G),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始丰西路26号1-2楼。
法定代表人: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楚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炳金,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8805241558),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银河镇紫溪村人形里1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易炳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炳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易炳金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389元。事实与理由:浙B8FT23号车辆损失险由平安公司承保,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2017年3月27日17时58分,易炳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天台县始丰街道法华路(天台县客运中心旁边加油站)路口时,因“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与丁文铃驾驶的浙B8FT23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炳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文铃无责任。浙B8FT23号车辆定损为8389元,平安公司已向被保险人作了理赔。现平安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易炳金未答辩。
平安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定损报告、维修发票、汇款凭证、权益转让书各一份。易炳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B8FT23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止。2017年3月27日17时58分,易炳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天台县始丰街道法华路(天台县客运中心旁边加油站)路口时,因“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与丁文铃驾驶的浙B8FT23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炳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文铃无责任。浙B8FT23号车辆定损为8389元,经修理花费了修理费用8389元。2017年4月6日丁文铃与平安公司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将上述赔款的追偿权转移给平安公司,平安公司于第二天将理赔款8389元汇入丁文铃账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易炳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丁文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易炳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丁文铃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平安公司作为上述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金的赔付义务,也就取得了在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易炳金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平安公司要求易炳金赔偿垫付的理部款8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人民币8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易炳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德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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