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天 台 县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宁波卡比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卫军)
潘卫军(320919197309220710):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鸿盛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你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俩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1023民初1648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起诉要求宁波卡比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要求潘卫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你俩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网络上刊登的方式,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及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的三日内。本院定于2018年6月7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特此公告。
二0 一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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