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离婚案件的法定标准在审判实践中的难题
作者:罗君君 发布时间:2016-05-24
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但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次的隐秘性,增加了离婚审判的难度,体现在审判实践中有如下几方面的难题:
一、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不统一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的具体事由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法官不易掌握该标准,使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非常困难。法官主要还是依靠自身社会阅历和对法律的理解作出判断,致使案件的处理因人而异,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机械的适用法律
部分审判人员不能正确理解适用法律,认为只要存在 《婚姻法》规定的一种法定离婚事由就应该判处离婚,否则应推定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把法律看作一成不变只有唯一答案的教条主义做法。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
部分法官以离婚次数来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做法,违背了我国法律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的规定。部分法官为了回避矛盾,将案件的法律考量让位于“不出事”,判决不准离婚能不激化矛盾或不必承担责任,逃避判决离婚带来的压力。部分法官在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十分透明,分割财产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判决不准离婚,降低离婚案件处理的难度。以上法官滥用了自由裁量权,使法律随心所欲地服从即时的需要或者特定人的需要。
四、主观因素难以把握
离婚案件综合考量的因素不统一,实践中有的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有的还参考子女利益、社会影响等因素,但对于如何认定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因素,没有统一标准,主观因素难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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